权力类别 |
行政征收类 |
职权编码 |
654021014ZS011 |
职权名称 |
采矿权使用费 |
子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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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施依据 |
【法规】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》(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) 第九条: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。采矿权使用费,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,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。 【规范性文件】《关于印发<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财综字[1999]74号) 第二条: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、开采矿产资源,均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、价款。 第五条: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,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。 第七条: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。 【规范性文件】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》(1998年4月20日,国土资发[1998]14号) 规定采矿权使用费: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,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.5平方公里的按0.5平方公里计,大于0.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。 |
实施对象 |
向申请人公开 |
承办机构 |
伊宁县国土资源局 |
公开范围 |
向社会公开 |
办理数量 |
50 |
收费(征收)依据和标准 |
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》(国土资发[1998]14号)规定采矿权使用费: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,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.5平方公里的按0.5平方公里计,大于0.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。 |
调整意见及理由 |
保留 |
责任主体 |
伊宁县国土资源局 |
责任事项 |
1.受理责任:在采矿权人办理采矿登记或年检时,登记管理机关将采矿权使用费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“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”。采矿权人凭银行的收款凭证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,领取“采矿权使用费专用收据”和开采许可证。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。 2.审核责任: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、保护和管理支出,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,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。 3.决定责任:采矿权人在办理采矿登记或年检时,登记管理机关给已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的采矿权人发放“采矿权使用费专用收据”和开采许可证。 4.事后监管责任:对存在问题的矿山企业及时稽查,加强对采矿权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。 5.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。 |
责任事项的依据 |
【法规】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》(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) 第九条: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。采矿权使用费,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,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。 【规范性文件】《关于印发<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>的通知》(财综字[1999]74号) 第二条: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、开采矿产资源,均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、价款。 第五条: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,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。 第七条: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收取。 【规范性文件】《国土资源部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》(1998年4月20日,国土资发[1998]14号) 规定采矿权使用费:按法定的费率乘以矿区面积,矿区面积或尾数小于等于0.5平方公里的按0.5平方公里计,大于0.5小于1平方公里的按1平方公里计。 |
追责情形 |
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,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: 1.对依法应当征收采矿权使用费的未征收、未受理的。 2.无合法依据实施采矿权使用费征收的。 3.未严格依法征收采矿权使用费,对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。 4.未按法定范围、程序、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。 5.擅自免征、减征采矿权使用费的。 6.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、涂改票据的。 7.在采矿权使用费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的。 8.在采矿权使用费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。 9.拖欠、截留、坐支、私分或违反规定擅自开支采矿权使用费的。 10.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。 |
监督方式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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